周口男子私自开走本人被扣车辆获盗窃罪
摘要: 汤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被工商行政执法机关扣押后,已处于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的占有控制之下,汤某采取秘密的办法,将五菱荣光面包车由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占有转为自己占有,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基本案情
现年25岁的汤某系周口市淮阳县人,男,无业。2014年6月14日16时许,汤某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新密市西大街腾龙水暖市场推销假冒的“金牛”牌PPR塑料管材时,被新密群众举报。新密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赶到现场。因汤某涉嫌无照经营,新密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汤某驾驶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及车上的PPR管材等货物暂扣在工商局院内,并向汤某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为了逃避该处罚,被告人汤某当天让其亲戚把该车的备用钥匙送了过来。当天22时许,汤某来到新密市工商局院内,趁工商局保安不备,用备用钥匙将新密市工商局依法扣押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车上装有假冒“金牛”牌PPR管材等货物)私自开到自己在新郑市龙湖的住处,后将车上的PPR塑料管材退给新郑龙湖建材城的商户。新密市工商局发现五菱荣光面包车不见后迅速报警。
2014年7月6日,汤某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案发后,经鉴定,该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37620元。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案后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予以保管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据此,新密市检察院依法以盗窃罪对汤某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在本案的审理中,对于汤某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汤某只是认为车是自己的,想要侥幸将车开回,并不存在偷车的故意,也无任何社会危害性,而且,只有被司法机关罚没的财产才属于公有财产。因此,汤某的行为仅是妨害执法活动的不当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理由是:首先,在盗窃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这一目的不可缺少。而这里的“非法占有”并不是单纯的支配或控制,而应侧重于长期获得所有权的心理期望。对被扣押车辆而言,按照法律规定虽然已入“公有财产”范畴,但这仅在遭受车主之外的不特定人行为侵害情况下才有意义。而对于被扣押的特定物品,特别是相对于物品的所有权人来说,扣押机关并没有获得所有权,它仍属于被扣押人。在这种情况下,被扣押人以秘密手段将自己的财产取回,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从主观上看,汤某无非是为了逃避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妨碍的是行政执法机关正常的执法秩序,偷车的动机也不是危害社会。按照“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汤某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汤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虽然本人的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由他人实际合法占有的财产,致使国家机关或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盗窃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予以保管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
判决结果
7月20日,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1年零7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
综合分析
对于该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新密市检察院检察官郭艺辉认为,虽然自己的财物不能成为本人的盗窃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由他人实际合法占有的财产,也应以盗窃罪论处。对此,他作出如下评析: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我国对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作了详细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公私财物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能够被他人所控制和占有,也就是事实上的支配。也就是说,该财物即便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他人则是指行为人以外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私人财产在有关单位管理、使用、运输期间,有关单位获得占有权
我国对什么是“公共财产”作了明确界定。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也就是说,私人财产在有关单位管理、使用、运输期间,有关单位获得占有权,有关单位的占有则意味着他人对该财物可能没有所有权。对没有所有权的财物,他人基于占有、控制之事实,负有保管和归还财物的义务。如果在占有期间财物丢失或损毁,占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因为,当事人私自“开”走被暂扣的车辆,对于行政执法机关而言,则意味着其代管的财产产生了被偷盗的事实,无疑应由行政执法机关在五菱荣光面包车价款内担责,等于免除了当事人的相应义务。
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车辆尽管为汤某所有,但现车辆的状态为行政执法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行政执法机关具有对车辆的合法占有权能,同时取得了对外界主张抗衡的权利。任何人不经合法手续不得占有该车辆,汤某要恢复对该车辆的合法占有,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否则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汤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被工商行政执法机关扣押后,已处于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的占有控制之下,汤某采取秘密的办法,将五菱荣光面包车由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占有转为自己占有,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张胜利 张海涛 张聪会)

